(2015)浙行受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文平等152人与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平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文平等15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文平。诉讼代表人:李旭东。诉讼代表人:郏正峰。诉讼代表人:陈海滨。诉讼代表人:颜盈芬。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先华。陈文平等152人诉玉环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浙台行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陈文平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平等152人诉称,1998年“玉环盐场转制方案”隐匿和遗漏了玉环盐场大量资产,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该转制方案违规将依法应当由自愿“重组”的玉环盐场职工出资置换(购买)的盐场企业资产全部抽空,由玉环县人民政府授权给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该转制方案程序违法,未经玉环盐场的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因此请求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撤销玉体改(1998)17号“关于玉环盐场转制方案的批复”;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授权、批准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处理”玉环盐场全部企业资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将1998年“玉环盐场转制方案”隐匿或遗漏的玉环盐场的其他土地资产23余亩交由起诉人按1998年转制时的评估价置换,如已流失不能追回的则赔偿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期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待定);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授权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将海外海宾馆、县化工一厂、县计量机械厂、盐场场部、盐场钉耙屿盐仓、卫生所、机修车间等玉环盐场资产违法出售给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和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将尚未出售的玉环盐场的盐田及化纤色织厂等玉环盐场资产交由起诉人按1998年转制时的评估价置换;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和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将已被违法出售的玉环盐场资产追回,交由起诉人按1998年转制时的评估及置换,如不能追回的则赔偿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期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待定)。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玉环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玉环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玉环县盐务管理局于1998年8月4日作出《玉环县盐场转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玉环盐场的转制方案。故不服玉环盐场转制方案批准行为的诉讼至迟应在2003年8月4日提起,陈文平等起诉人现以玉环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玉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陈文平等15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文平等152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从上诉人知道被诉的玉环县政府对玉环盐场转制方案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委托律师之后才查档调查、复制到该批复以及玉环盐场转制方案的全部内容,之后经律师转告,上诉人才知道该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玉环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盐务管理局于1998年8月4日作出《关于玉环盐场转制方案的批复》,陈文平等152人诉称于2013年才知晓该批复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文平等152人所诉的要求撤销《关于玉环盐场转制方案的批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故陈文平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文平等15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汪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起诉人陈文平等152人的基本情况(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