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5号64号楼4层400-453室。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莉,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煤矿山公司)与被告张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矿山公司诉称:张杰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聘用人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中“2014”处有改动痕迹,系笔误造成,并非我公司自行涂改。张杰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以证实合同不一致,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从未安排张杰加班,已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勤表,足以证实张杰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张杰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并非2007年3月,其提交的《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与《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存在矛盾,其主张的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均缺乏依据。2014年2月系春节期间,张杰仅工作5天,我公司根据考勤情况向其发放该月工资,不应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64.8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杰加班工资6591.1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杰养老、失业保险补偿1200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杰2014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6.8元;5、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被告张杰辩称:我于2007年3月到中煤矿山公司工作,双方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到期,后中煤矿山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7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中煤矿山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我在职期间,公司每月只安排休息四天,故中煤矿山公司应向我支付加班费和保险补偿。我因公司拖欠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6月单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中煤矿山公司尚未支付我2014年5月、6月工资,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对于其余裁决结果均不同意,我坚持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但我未向法院起诉。综上,我不同意中煤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杰系农业户口,在中煤矿山公司京西生产基地从事车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村。张杰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聘用��员合同》,约定张杰基本工资为每月1760元,计件工资按工厂规定计算。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人员合同》,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计件工资按工厂规定计算。中煤矿山公司安排张杰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张杰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2652.9元、3007元、2847.2元、2365.9元、2993.2元、893.2元、2954.2元、3220.2元。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张杰缴纳了社会保险,该公司系中煤矿山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张杰主张其于2007年3月12日入职,并提供如下证据:1、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2013.5.6),载明38人的信息情况,表格右上方加盖有中煤矿山公司京西基地的印章,其中记载张杰到本公司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张杰主张上述证据系公司工作人员在其申请仲裁之前从电脑中打印后并盖章的;2、张国庆、于巍的书面证言,张杰主张二人在仲���庭审时均出庭作证。经核实,张国庆在仲裁时出庭陈述其于2007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在中煤矿山公司京西基地工作,张杰比其早去两个月;于巍在仲裁时出庭陈述其于2009年12月入职中煤矿山公司,曾于2013年申请过劳动仲裁,其在出具书面证言时因醉酒将名字误写为于魏,张杰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中煤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张杰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两名证人的入职时间均晚于张杰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无法证明张杰的入职时间。经本院询问,中煤矿山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张杰入职相关证据。张杰主张双方至少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单位未将劳动合同向其送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中煤矿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并提交《聘用人员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其中试用期_个月,至2014年8月31日。本合同2014年8月31日终止”,其中“至2014年8月31日”处的“4”有明显涂改痕迹,系将“3”更改为“4”,“本合同2014年8月31日终止”处填写日期笔迹、颜色与之前有明显区别。中煤矿山公司主张更改处系笔误。张杰认可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认为合同的期限明显篡改过,合同终止的期限是后加的,签订合同时该处是空白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杰主张计件工资的计算方法为208小时以内每小时7元,208至260小时的部分每小时10元,260小时以上部分每小时12元。中煤矿山公司对张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计件工资的标准实际是公司规定的工时计算方法,并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表》,载明张杰的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合计���时数、计件工资、保险扣款、补助、临时浮动、应发数额及实发数额,主张临时浮动是根据员工的绩效和考核而定的,每月有不同,包含延时加班费。《工资表》显示张杰2013年11月工资数额为2365.9元,与张杰的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张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员工的签字,其工资构成中没有临时浮动。中煤矿山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与张杰实发工资不一致,是由于公司财务重新核算工资数额后有更改,但没有及时对工资表进行更改,数额应以最终实发工资为准。张杰主张中煤矿山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20日,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后来其也一直去单位,但单位不安排工作,并将其宿舍贴上封条。中煤矿山公司认可张杰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当日张杰向公司请假未得到批准,后旷工多天,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除决定,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为证实其主张,中煤矿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请假申请单》,载明姓名为张杰,事由为有事,2014年4月22日8时至2014年4月28日17时,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尾部班长、生产办、车间主任、经理处均没有签字,后备注处载明请假要填写此单,返回时间超过请假天数,要提前续假否则超出天数按旷工处理,无正当理由(需要证明)超过请假天数5天,则自动离职;2、《中煤矿山公司聘用人员合同》,第十九条载明:“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6、连续旷工7天或累计旷工15天的”。张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请假得到领导批准,不属于旷工,后回单位工作,单位不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直至2014年6月30日其因单位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时,单方主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张杰主张其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只休息四天,并提交2011年4月、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载明包括张杰在内员工的工种、完成工时、出勤天数、伙食补助费、浮动、硐室加班、加班小时情况。中煤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表格上的印章是公司京西基地的印章,主张表格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印件,有的有印章和签字,有的没有,前后不一致,公司并未做过该统计表,且统计表与张杰提交的《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互相矛盾,《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记载的部分2012年入职的员工在2011年《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中已显示在职并出勤。经核实,《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显示郝朝晖、徐生武、于宏立等人到公司时���为2012年,《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中均显示上述员工2011年已有出勤。经询问,张杰表示可能上述员工存在离职后二次入职的情况。《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月份备注处有的有员工签字,有的没有员工签字,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印件,2011年4月表格中显示两个柏玉梅的名字,工种均为库管,出勤天数与伙食补助数额不一致,部分月份表格第二页制表处有匡红梅的签字,车间主任处有郝朝辉的签字,各月份表格第二页均有中煤矿山公司京西基地的印章。经询问,张杰表示《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是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供并盖章的。中煤矿山公司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未显示张杰有加班情况。张杰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员工签字。审理中,中煤矿山公司申请就《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2013.5.6)》、《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中中煤矿山��司京西基地的印章与公司提交的中煤矿山公司京西基地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中煤矿山公司在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终止本次鉴定。张杰主张中煤矿山公司2014年2月仅支付其工资893.2元,并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中煤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杰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请事假多日,实际出勤5天,故其实际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主张上述《考勤表》可以证实。经询问,张杰不认可2014年2月请过事假。张杰主张其系农业户口,中煤矿山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中煤矿山公司应向其支付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偿12000元,并提交《北京银行医保存折》予以证实。中煤矿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补偿金。2014年6月30日,张杰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煤矿山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62元、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293元、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12000元、2014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66.8元。2014年9月1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中煤矿山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64.80元;二、中煤矿山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杰2011年4月、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91.12元;三、中煤矿山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杰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12000元;四、中煤矿山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杰2014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6.8元;五、驳回张杰其他仲裁请求。中煤矿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春艳、李海亮的陈述,照片打印件,宣传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银行医保存折》,《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请假申请单》,《聘用人员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裁决书》,《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杰虽主张不认可部分仲裁裁决结果,但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仲裁裁决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视为张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杰提供了《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中煤矿山公司虽对《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认可表格上的公章系其公司京西基地的公章,但中煤矿山公司亦未就张杰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张杰关于2007年3月12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张杰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聘用人员合同》约定员工连续旷工7天,合同自动解除,《请假申请单》没有领导批准签字,中煤矿山公司主张张杰自2014年4月22日请假未得到批准后连续旷工七天,按照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杰关于2014年4月22日���请假申请单》得到公司批准、后来去公司但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其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时单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煤矿山公司提交的《聘用人员合同》终止期限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公司虽主张系工作人员笔误,并非事后涂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涂改处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变更后的终止期限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期限处书写笔迹及颜色与合同中其他书写笔迹及颜色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中煤矿山公司主张的2012年签订《聘用人员合同》的期限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人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中煤矿山公司未提供续签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支付张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确认中煤矿山公司应支付张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64.8元,张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养老、失业保险补偿。《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杰系农业户口,中煤矿山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中煤矿山公司应支付张杰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现张杰同意仲裁裁决确认的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1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中煤矿山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养老保险补偿、失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张杰提供的《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加盖了中煤矿山公司京西基地的印章,但上述表格中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印件,有的有员工签字,有的没有员工签字,有的有制表人签字,有的没有制表人签字,2011年4月表格中显示两个柏玉梅的名字,出勤天数与伙食补助数额却不一致,且《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显示部分员工的出勤时间均早于《京西基地员工信息表》显示的入职时间,张杰主张《员工绩效考核统计表》是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供并加盖的公章,中煤矿山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中煤矿山公司不认可张杰存在加班,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张杰存在加班的情况,张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中煤矿山公司无需向张杰支付加班费。关于2014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本案中中煤矿山公司未提供张杰的《请假申请单》,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的张杰2014年2月请事假多日的意见不予采信,现中煤矿山公司未提供向张杰支付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正当理由,故应当支付张杰2014年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杰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杰养老、失业保险补偿一万二千元。三、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杰二○一四年二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五百零六元八角。四、驳回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