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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方绪银与王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绪银,王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方绪银,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必亮,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方绪银诉被告王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道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绪银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及11月6日,两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王必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方绪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1月6日借3000元,共计13000元的事实。王必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方绪银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11月6日借3000元,共计13000元。为索要此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绪银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道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