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常强与夏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强,夏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吴常强,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庭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吴常强与被告夏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夏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8日,被告夏庭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由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偿付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夏庭华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053.33元,并按月息8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夏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7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夏庭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由此,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8日。此后,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未能偿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庭华向原告吴常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夏庭华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夏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常强借款利息76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计36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计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计4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计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判决计算日期之后的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晓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