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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高爱玲与姜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玲,姜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高爱玲。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姜玮。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2楼。代表人:唐咏蕾。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原告高爱玲与被告姜玮、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姜玮的委托代理人沈家旭、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玲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姜玮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我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971.27元,护理费13542元,误工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5866.48元。被告姜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费用10263.04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者商业险范围应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20分,被告姜玮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留格庄镇派出所西处,与顺行的原告高爱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爱玲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爱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高爱玲受伤后先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硬膜下积液、右腓总神经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颧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手第一、二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之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掌骨骨折,后又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取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治疗67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65972.17元,住院伙食补肋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67天为2010元。2015年1月21日高爱玲的颅脑损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爱玲于2014年5月2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计算为71292元。高爱玲受伤前在海阳市留格半个小餐馆打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其主张从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误工8个月,其主张误工费23200元。高爱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高维友护理,高维友在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2.50元,共护理120天,计算护理费13542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300元。高爱玲主张车辆损失260元。本次事故,致高爱玲身体残疾,为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高爱玲支付鉴定费2684元。对原告高爱玲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姜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高爱玲的医疗费65972.17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需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同意支付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车辆损失同意支付2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够不成八级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同意支付6个月的误工费17400元,原告认可;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认为过长,认可3个月的护理时间,但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高维友事故发生前后3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对此原告认可3个月的护理时间,但不能提供高维友的银行流水明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认可。又查:姜玮驾驶的F90C07号小型轿车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姜玮为高爱玲垫付医疗费10263.04元,双方协商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高爱玲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爱玲花费的医疗费65972.17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对用药没有选择决定权,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72.17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高爱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依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高爱玲受伤后由其儿子高维友护理,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125元(112.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高爱玲身体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玲医疗费659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护理费10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999.17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被告姜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玲各项损失17099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高爱玲对被告姜玮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爱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原告高爱玲负担297元,由被告姜玮负担3720元;鉴定费2684元,由被告姜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