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鄢某,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协商以男到女家方式结亲。2010年1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靳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及家人不是一条心。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不尽丈夫、父亲、子女的义务。家务农活从不插手。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家里给。被告因交通事故在老家治病,还是由原告的父母给付医疗费。家里都是由原告独立支撑。为了使被告能安心与我长期共同生活,我的家人付出很多,但被告仍无改变。期间被告之父也曾多次到原告家中亲自劝说,但无任何效果。不仅如此,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时还对父母施行暴力,打伤右眼,多处受伤,我感到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状诉于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7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复印件四张,岐山县人民法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孩子年幼,现在需要家庭的关怀。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