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勇与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勇,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董勇。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董勇与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勇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中兴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在三十铺兴茂悠然蓝溪工地进行混凝土注浆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机臂断裂,将正在现场干瓦工活的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速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兴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94.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04545.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勇以新一年度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诉请为54645.8元。董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中兴公司组织机构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断裂的机械臂砸伤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7500元,每天250元。中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4903.74元,同时支出施救费800元。对原告鉴定结果两处十级伤残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中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兴公司对董勇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指出用人单位不会提供工资表原件,该工资表上无相关人员签字,名字为“董永”。本院对董勇七份证据作如下认证:中兴公司对董勇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虽加盖有六安市桃花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号蓝溪温泉会所工程项目部公章,但未提供证明单位其他相关资料,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董勇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畈村董大庄组农业居民,常年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中兴公司所有的皖N95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六安市三十铺兴茂悠然蓝溪工地进行混凝土注浆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机械臂断裂,将正在从事瓦工劳务的董勇头部砸伤。董勇伤后被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1田,支出医疗费24903.74元(中兴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勇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分别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鉴定董勇因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后董勇因赔偿问题与中兴公司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董勇户籍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畈村董大庄组农业户口,常年从事建筑瓦工作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兴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违章作业致使原告董勇受伤,被告中兴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勇以六安市公安局相关文件规定开发区户口为市区户口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相关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公布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计算,董勇未获赔偿的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2.4元×120天=14688元;2护理费101.6元×60天=6096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1%,为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8、鉴定费2000元;7、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为53129.2元,由被告中兴公司全责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勇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53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六安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董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