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财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陆桂兴、渐素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桂兴,渐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刑财执字第59号被执行人陆桂兴。现服刑于江苏省金陵监狱。被执行人渐素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陆桂兴、渐素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陆桂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渐素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执行人陆桂兴、渐素华退赔违法所得七百八十二万元,被执行人陆桂兴退赔违法所得七十一万六千元,被执行人渐素华退赔违法所得二十四万八千八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陆桂兴、渐素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陆桂兴有银行存款4625元,本院已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陆桂兴、渐素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陆桂兴有银行存款4625元,本院已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孙 斌执行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