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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一辆粤QCE2**男装摩托车去到阳春市春城河西三桥头附近一间店铺中,购买了2杯共75毫升回春神酒自行饮用。当天15时许,严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摩托车经阳春市河西莲平路准备返回阳春市永宁镇,行驶至莲平路阳春市交警大队河西中队门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过往车辆的河西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阳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某当天17时许被抽检的2毫升血液进行检验,检出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酒精吹气检测结果、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