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安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龙,农民。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安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牛虎背村52号,从无门楼道上至二楼,趁四下无人之际,利用自带的专用工具,以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房间内,盗走刘某甲放在靠墙桌子上的人民币100元。2、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下杨官20号一楼,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自带专用工具撬开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内,并盗走陈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3、2013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233号,从开放的楼道上至二楼,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自带专用工具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兰某的宿舍内,并将兰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色天语牌手机一只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4、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徐门83弄14号,从开放的楼道上至五楼右侧第二间的出租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房间,盗走张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千足金戒指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5、2013年12月20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许,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197号宿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用自带专用工具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俞某的房间,盗走俞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6、2014年1月6日15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知青路23号宿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用自带专用工具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并盗走李某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余元。7、2013年9月17日11时至14时许,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应家村30号被害人舒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际,用自带专用工具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舒某的屋内,盗走舒某放在屋内床上枕头边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8、2010年7月16日12时30分至18时15分许,被告人罗安龙到经济开发区长城上新屋55号,趁徐某去上班无人在家之际,撬开徐某的房间木门,盗走桌子上的银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人民币40元现金后逃离。9、2012年4月6日14时至17时许,被告人罗安龙到经济开发区邵塘村72号出租房三楼(从一楼公共楼梯上至三楼),趁家中无人之际,用自带专业工具撬开门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10、2013年10月15日16时至16时30分期间,被告人罗安龙到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园工业区1幢1号,从开放式的楼道上至六楼被害人刘某乙的出租房门前,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用自带专用工具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刘某乙的房间内,盗走刘某乙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锁首饰盒内的老凤祥黄金戒指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兰某、张某、俞某、李某、舒某、徐某、胡某、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安龙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安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安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罗安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安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罗安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系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