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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栋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52克的冰毒贩卖给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程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上述冰毒,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资150元及一小包净重3.66克的冰毒、联系贩毒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程某的证词、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捉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18克、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永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