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芦柏文与王自力、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柏文,王自力,袁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芦柏文,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王自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袁纯,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芦柏文与被告王自力、袁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肖淑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芦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力、袁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柏文诉称:在被告的诱导之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芦柏文与被告王自力订立合作协议,原告依照该协议将所谓的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经出具收条。自《合伙协议》签订起,被告并没有按合作协议分红,原告多次要求撤资而被告一直采取躲避的方式不与见面,导致合作目标不能如约实现,这让原告基于《合作协议》所取得的合作人地位不能依法得到体现,直接损害了原告所应享有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柏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王自力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自力、袁纯未到庭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芦柏文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自力与被告袁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自力与原告芦柏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自力以天人合一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芦柏文提出与原告合作的要求。此后,原告芦柏文与被告王自力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芦柏文以现金方式出资给被告王自力,被告王自力按照出资金额以月利率3%的比例进行固定分红收益。原告芦柏文不参与合作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此后,原告芦柏文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给付现金的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王自力。被告王自力向原告芦柏文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芦柏文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收款人:王自力。2014年4月22日”。此后,被告王自力未支付分红,亦未归还50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力收到原告芦柏文人民币50万元属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内容来看,原告芦柏文不参与合作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该《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故原告芦柏文要求被告王自力归还1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力与被告袁纯系夫妻关系,该1000000元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归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自力、袁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柏文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芦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自力、袁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肖淑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