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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肖肖、原审被告常俊青、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郭肖肖,常俊青,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任: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肖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俊青,男,汉族。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肖肖、原审被告常俊青、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郭肖肖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俊青、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常俊青驾驶豫LD99**(豫L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LD99**-豫L81**挂重型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市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第20131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肖肖和被告常俊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伤口;2、左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股骨干骨折;5、左侧胫骨障碍性开放性骨折;6、左小腿毁损伤;7、左侧手臂神经损伤等。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105天(该院第0003721401号病案显示期间为2013.11.21-2014.03.05),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76815.98元;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605.61元(该院第20140644号病案显示住院期间为2014.04.17-2014.04.30,花费医疗费15053.93元、第2014112601号病案显示期间为2014.05.22-2014.06.04,花费医疗费16790.08元;第2014153601号病案显示期间为2014.06.20-2014.07.02,花费医疗费15761.90元)。四次住院治疗时间143天,住院治疗花费224421.59元。花费门诊费用2257.81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26679.4元。2014年5月18日,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在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台,价值5900元(发票代码141001420043,发票号码13601977)。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漯河市区民生街韩家巷28号居住。原告与房屋出租人的租房协议、所属市区五一路社居委的证明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0日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该地址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漯河市永强建筑劳务公司。经过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原告郭肖肖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肖肖为家中独子,育有一子郭子旭3周岁和一女郭子怡(5周岁),父亲郭献平47周岁、母亲朱春娥50周岁。事故车辆豫LD99**-豫L81**挂重型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常俊青本次事故发生时为该车司机。豫LD99**牵引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常俊青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提供作为侵权行为人免责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20131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肖肖和被告常俊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常俊青的驾驶证的使用在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缓审准许时间之内(2013年12月5日之前),故被告常俊青不属无证驾驶。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四次的住院治疗时间为143天,花费医疗费226679.4元,法院予以认定。住院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计429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计1430元。原告为三级伤残,因其在漯河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8368.48(22398.03×20×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应为4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器具费59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天为282天,但要求每天130.7元工资的请求明显过高,且提供的领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真实性,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为25299.6元(32746÷365×282)。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病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5620元(29041÷365×282)。因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漯河、郑州两地四次住院143天,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计286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和扶养人共四人的生活费为112554.6(5627.73×15+5627.73×5)。其中:原告父亲郭献平,47周岁,5627.73元/年×20年×80%=90043元,平均每年4502元。原告母亲朱春娥,50周岁,5627.73元/年×20年×80%=90043元,平均每年4502元。原告儿子郭子旭,3周岁,5627.73元/年×15年×80%÷2=33766元,平均每年2251元。原告女儿郭子怡,5周岁,5627.73元/年×13年×80%÷2=29264元,平均每年2251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6002.08元,其中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常俊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53001.04元(826002.08-120000×50%)。两项共计468001.04元。被告常俊青、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未提供作为侵权行为人免责的相关证据,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肖肖468001.04元。二、驳回郭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860元,由被告常俊青、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肖肖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郭肖肖误工时间过长,应当在100天内计算。3、原审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郭肖肖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在20000元内酌定。4、鉴定费不应当赔偿。5、郭肖肖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肖肖答辩称:1、郭肖肖因交通事故致其三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也是在划分责任后计算的。因此,对此项的计算有法律依据。2、原审中,郭肖肖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漯河市永强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均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且郭肖肖在城镇打工的事实符合现在农村客观情况,是有事实依据的。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3、原审并未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俊青未答辩。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郭肖肖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2、误工时间的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鉴定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郭肖肖与房屋出租人的租房协议、所属市区五一路社居委的证明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0日即事故发生时,郭肖肖一直在该地址居住。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漯河市永强建筑劳务公司。因此,郭肖肖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漯河市。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郭肖肖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肖肖因交通事故致其三级伤残,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判决中对郭肖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即是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鉴定费也并未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故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