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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罗某甲,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德令,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洪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城、黄泽冰,均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判决后至今已有8个多月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不能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双方无法勾通,不能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3.(2014)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不准离婚;4.梅州市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5.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六页,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抚养能力;6.相片三张,证明本人和孩子感情好。被告答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原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的说法不属实。2014年6月9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丰顺原告家中。2014��8月,被告认为在揭阳阳美玉都从事玉器买卖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和机会,并考虑到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条件,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带孩子在阳美读书,一起生活,没有出现连续分居情况。另,补充意见,鉴于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若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请求:1.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孩子成年;2.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被告损害10万元;3.夫妻共有的位于丰顺县**镇**村**19队的房屋判给被告及孩子居住;若该房屋不能判归被告,则要求经济补助1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家庭照片7张,证明被告十分疼爱、关心儿子的成长,每年9月9日孩子生日,都带孩子拍照留念;3.情况说明及防疫证各一份,证明孩子读书生活都由被告打理��4.原告的家暴照片及被告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5.原告打骂孩子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性格暴躁,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6.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打骂被告,被告报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根据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不止3000元;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代表被告疼爱儿子,是普通生活照片,没有什么特别意义;证据3不能证明儿子的生活都是被告在打理;证据4、5不属实;证据6报警是事实,但事实是被告打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6缺乏关联性、合法性,均致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至6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疼爱、关心孩子是作为父母的天性及义务,但仅凭证据2照片7张则不能直接证实该感知能力,且缺乏关联性;证据3、5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缺乏高度的盖然性、合法性;证据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6无法证实原告打骂被告,缺乏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6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该子现随被告在揭东区蓝城**村共同生活(已在该村上学)。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此后至今,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况,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属农业户口,原告自认月固定收入约3500元,被告自认月固定收入约2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号里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若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较合适,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力是否成立,原告应否因此赔偿被告10万元;四、位于丰顺县**镇**村**19队的房屋及罗某甲名下的金穗借记卡账号里的存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五、原告应否给予被告住房经济帮助10万元。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前曾已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未准许双方离婚。期间,被告虽曾到丰顺县**镇**村居住一段时间以维系感情,但仍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9月搬离**村到揭东区**村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仅至今无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同时,鉴于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7年多的事实及被告关于夫妻感情问题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对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权存在争议。对此,鉴于该子一直随被告在揭东区蓝城**村共同生活(已在该村上学),已习惯了原有的生活方式,如改变生活环境更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同时,该子尚年小,被告作为母亲更有利于在学习和生活方面进行照顾,为孩子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原告自认固定月收入约35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孩子抚养费每月875元(3500×25%=875),每年10500元;自2015年2月起计至其满十八周岁止(计至月)。对于原告要求孩子抚养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更有利于该子健康成长或具有法定优先考虑该子抚养权的条件,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对该子享有探望权。离婚后,若被告主张其与该子要求迁户,原告应予协助。关于焦点三,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的”的规定;同时,在原告否认下,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因侵权致其身体或精神损害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双方对涉案二处财产存在争议。(1)关于涉案不动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讼争不动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已明确予以否认;最后,被告主张讼争不动产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能确定其权属。因此,被告主张对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借记卡账号里的存款。本院认为,该卡对账单交易日期显示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支出47笔,合计金额773401.1元,共存入43笔,合计金额731380元,未显示存款。若抵扣,已无存款。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公司上班,公司用其借记卡账户做信用卡业务,对账单显示的金额是原告三个月来的业绩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此,被告认为该借记卡账号里的存款73138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就该借记卡账户的存款金额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但因其申请的时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五,经庭���表示,双方对被告带婚生子于2014年9月(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搬离,但不影响搬离事实)搬离丰顺县**村到揭东区**村租房生活至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定。鉴于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而原告又未能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帮助解决住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形。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已带子租房生活的事实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款为15000元。被告认为其租房自行解决住处,原告应给予其“住房经济补助”的主张,本院依法纠正为“住房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洪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罗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该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500元;其中,2015年应付的抚养费共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每年应付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不足一年的按月875元计一次性付清。三、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原告罗某甲有权于每月第四周周六或周日于被告住处探望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一次,被告应予协助。四、原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洪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5000元。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享有探望权。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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