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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柴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柴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一兵、李庆义,该行职工。被告:柴涛,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柴涛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