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审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浙江应升不锈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浙江应升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被执行人浙江应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赛赛。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浙江应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扩建的直径1.2米煤气发生炉1台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应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扩建的直径1.2米煤气发生炉1台停止生产,并于2015年1月9日前缴纳罚款。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扩建的直径1.2米煤气发生炉1台停止生产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虞溶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