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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肖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1971年6月22日生。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执,婚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属实。原告说我们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不属实,我们是重组家庭,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还给我发过很多甜言蜜语的短信,我一直很珍惜这个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撤诉。此后,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和谐相处,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保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