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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系再婚,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与朋友打牌、赌博,打工所得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完全不顾及家庭。原告在婚前遭遇过车祸导致严重后遗症不能干重活,被告不但没有关心体谅,连生活费也不给原告。结婚两年来,双方的夫妻感情淡漠,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不回家,对原告及子女从不关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一同外出务工,结婚后双方也一直相亲相爱,原告所诉称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后不仅用心照顾生病的原告,还分多次给了原告及其子女共计16000元。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每年春节都是一起回家,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双方不得已离婚,原告应归还被告付出的16000元。被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6月与被告廖某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双方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维持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半年多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外出务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只要互谅互让、多加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