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光,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害人赵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因一时气愤,不是有预谋的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前男友赵某发生感情纠纷,在赵某和马某租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林金小区宗某甲自建房4楼东侧房间内,用打火机引燃在床上的棉被后离开,从而引发大火,致使室内大量物品被烧毁,严重危及相邻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宗某甲(已死亡)的家属赔偿32000元、向被害人马某赔偿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宗某乙(宗某甲之子)、赵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手机的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及内容说明,价格鉴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宗某甲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及户口薄、死亡证明等,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引起火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