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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永松与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沈阳第一阀门厂破产清算组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松,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沈阳第一阀门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松,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梁喜清,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范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第一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肖振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权,该清算组法律顾问。上诉人吕永松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沈阳第一阀门厂破产清算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与沈阳第一阀门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沈阳第一阀门厂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5号沈阳第一阀门厂院内房屋,包括原清扫班(425平方米)、原锅炉房(160平方米)、原卫生所、化验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沈河区职业学校汽车修理实训基地及教室,除有约定外,原告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房屋年租金为72,000元。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租金。被告吕永松系个体工商户沈阳市沈河区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的经营者。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签订了《联合办学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开展普惠制就业培训,联办专业为汽车修理。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作期一年。原告提供被告用于开展汽修培训实习的场地及各种实训设备,并对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实际维修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做好管理记录工作。原告负责开展招生、培训、鉴定等工作,除理论教学外,联合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重点开展实际操作能力培训实习工作。原告负责每季度或不定期查验提供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实训设备的使用情况、养护情况,场地及设备安全消防落实情况并有权责令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按制度执行、整改。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必须向原告提供工商、税务及其他必备的各种手续,提供用于实训实习的指导教师。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承担实训实习场地费用、员工工资、食宿费用、水、电、维修购入原材料费用等其他支出的各种费用。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全年场地费用80,00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对提供的各种实训设备按明细逐项验收合格后,将实训设备押金退还给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如沈阳卓越兴汽车修理服务中心造成设备丢失,违章操作损坏,需按原价两倍的比例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专用设备(包括钣金整形机一台、解码仪一台、台砂轮一台、手提打磨机二台、喷枪两台、洗车桶一个、放电叉一套、万用表一个、台钳一台、电瓶一个、螺丝刀五套、卧式千斤顶二个)移交给被告,被告签收。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汽车专用设备(不包括钣金整形机一台、解码仪一台、台砂轮一台、手提打磨机二台、喷枪两台、洗车桶一个、放电叉一套、万用表一个、台钳一台、电瓶一个、螺丝刀五套、卧式千斤顶二个)。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房租。第三人在庭审时认可,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另查明,2010年3月,沈阳市就业训练中心通过政府采购向沈阳天益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钣金整形机、解码仪、卧式千斤顶等30种设备。2010年12月,沈阳市就业训练中心通过政府采购向沈阳天益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台砂轮、手提打磨机、喷枪、放电叉、万用表、台钳、洗车桶、电瓶、螺丝刀等37种设备。沈阳市普惠制就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普惠制就业培训实训设备委托给被告监督管理。被告未交付的设备金额共计15,748元。沈阳第一阀门厂的房产证登记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四段五里15号,该地址后变更为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5号。2014年12月3日下午,原审主审人与书记员一起到位于沈河区南三经街沈阳第一阀门厂,发现该厂房内正在进行汽车维修服务,经询问,工作人员确认经营者为被告吕永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联合办学合作协议书、专用设备交接单、专用设备已交接明细单、收款收据、委托使用合同、沈阳市政府采购合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字据、沈河区地名办说明、照片、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约定进行联合办学,由原告提供场所和设备,被告提供人员,该协议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应当将沈阳第一阀门厂院内房屋腾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场地使用费19,726元(80,000元/365天×90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腾空房屋并收取租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继续和房屋所有权人续订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在联合办学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将相关设备移交给被告,该事实有被告签字的移交清单可以证明,现被告未返还相关设备,原告主张返还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若不能返还设备按设备价格的二倍赔偿损失问题,现能够确定被告未返还的物品价值为15,748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设备损失按价格二倍赔偿的违约条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损失的30%,应以不超过30%为宜。故若被告不能返还设备则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赔偿金20,472.4元(15,748元+15,74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提供给其联合办学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5号沈阳第一阀门厂院内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二、被告吕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9,726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三、被告吕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下列物品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物品为:钣金整形机一台(GZD-7500)、解码仪一台(全车系)、台砂轮(250mm)一台、手提打磨机(¢125mm)二台、喷枪(上壶)二台、洗车桶(200kg)一个、放电叉(101)一套、万用表(汽车专用)一个、台钳(10寸)、电瓶(165)一个、螺丝刀(10件)五套、卧式千斤顶(3.5T)二个;四、如被告吕永松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义务,则被告吕永松于逾期履行义务之日起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赔偿金人民币20,472.4元;五、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永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吕永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永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签订联营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找到合适地点要求延期未果,现只留下电脑检测仪一台、钣金整形机一台、卧式千斤顶一台、节流阀一个,台钳子一个。场地实际所有人为沈阳第一阀门厂,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没有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场地。原审庭审后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又提供续租7个月交款收据,二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双方合同约定两倍赔偿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强行将设备拉走,为证明拉走设备名称及数额上诉人只好在交接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拉走的设备系沈河区政府采购提供给安业培训中心的,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无权要求返回设备,一审判决逾期返还设备则支付设备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第一阀门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6日沈阳市普惠制就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签订委托使用合同,确定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是省普惠制就业培训实训设备的使用部门,接受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要求上诉人腾空案涉房屋,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向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续交了房租,沈阳第一阀门厂破产清算组对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要求上诉人腾空案涉房屋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场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腾空并向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支付场地使用费19,7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签订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后接受了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职业学校移交的相关设备并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在协议期满后应按约定将设备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关设备并无不妥。关于逾期返还设备则支付赔偿金问题,双方所签协议对该赔偿金的给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赔偿金数额已作调整,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吕永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