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昌东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昌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卫委。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东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东、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于平、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东诉称,2012年,名人公司在伊春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塑窗工程(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承包给原告。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雇佣22名农民工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地做塑窗制作、安装。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中煤公司欠原告总价款为1397938.40元,经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欠款金额为681776.00元。以上款上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681776.00元,法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81675.14元,其中包括人工费530540.00元、质保金43737.84元、材料款107397.3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人工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的530540.00元是工程款不是人工费,原告诉讼请求681675.14元除质保金43737.84元,其他部分均属于工程款,同意给付。被告于平辩称与中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名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于平与原告工程结算单;证据2、王昌东塑窗工程款明细表;证据3、2013年2月7日被告于平出具工程结算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681675.14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被告于平认为欠款与其个人无关。被告名人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81675.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中煤公司将该小区20-23号楼、28号楼部分塑窗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于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经结算,原告承包的塑窗安装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97938.40元,经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工程款681675.1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塑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对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公司支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平及被告名人公司对原告无给付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东工程款681675.14元;二、驳回原告王昌东对被告于平、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7.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