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其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薛其贵,张跃,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其贵。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原审被告XXX(张跃妻),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主管技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其贵、张跃及原审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20分许,薛其贵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棠路立交桥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海棠路立交桥东侧辅道,车左侧与由东向北右转弯张跃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薛其贵入“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因当事人薛其贵一方主要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薛其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当事人张跃一方次要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张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其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其贵20**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护理、营养期二个月,取胫腓骨内固定费用1万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四周,护理、营养二周。另查明,薛其贵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庞跃花护理,薛其贵及其妻子的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另外,苏G×××××号小型轿车系张跃、XXX夫妻共同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薛其贵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薛其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0996.4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保险公司没有列举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其贵住院21天,按30元/天以21天计算,金额为63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薛其贵的营养期同住院期间为74天(含二次手术),按20元/天以74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480元。4、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4天(含二次手术),因护理人庞跃花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74天计算,金额为6596.36元。5、交通费,参照薛其贵的住院天数及诊疗需要,依法酌定薛其贵的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法医鉴定薛其贵的误工期为伤起至评残之日共计219天(薛其贵在本起诉讼中未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薛其贵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219天计算,金额为19521.66元。7、车辆损失费,薛其贵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8、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薛其贵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薛其贵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计65076元。9、精神抚慰金,薛其贵主张5000元,薛其贵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数额合理,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11、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薛其贵可待实际发生后,与二次手术误工费一并另行主张。综上,薛其贵的各项损失合计141500.4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薛其贵不应构成伤残,且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薛其贵通过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做法医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且依据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薛其贵造成的损失141500.4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494.0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0006.4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因为鉴定费是为查清薛其贵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金额为12001.92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薛其贵1134**.94元。张跃、X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张跃、XXX应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其贵交通事故赔偿款113495.94元;二、驳回薛其贵要求张跃、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伤残、误工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2、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薛其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跃及原审被告XXX未予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伤残、误工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在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就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但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有存在不当之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已经使用非医保用药及费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受害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诉讼目的,依法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