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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联珍诉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珍,刘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联珍,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军峰,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联珍诉被告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珍诉称,2014年5月底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2014年6月4日原告将1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李花娥账户(李花娥系被告之妻),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4年10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同日双方协议销毁之前借据,由被告出具取到原告80000元现金的字据一支。同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清偿了60000元借款。之后当原告再三向被告主张剩余的20000元债权时,被告推诿不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刘军峰辩称,其与原告王联珍系合伙关系,其收到原告的80000元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原告提供的取条并不能证明双方欠款事实的存在。因双方合伙关系现已终止,故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王联珍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取条一支,内容为“今取到王联珍现金捌万元整(80000.-)刘军峰2014年10月3日”。证据⑵证人刘河珠的当庭证言陈述,主要内容是,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委托其向被告一共要过三次款,2014年10月12日其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要回20000元,15日要回20000元,20日其一人向被告要回60000元,前两次的2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所打的80000元中。其不清楚原、被告是何关系,只知道该款是投资到矿上拉炭,被告给原告打取条时其在场,但当时未说明该款是合伙款。其与原、被告均无经济往来。证据原告方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想做煤炭生意,其就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初借出,月底结账,未约定过利息,但被告主动给过其1500元,被告也未按约把该100000元于每月月底给其。被告总共给原告可能打过有二、三次取条之类的手续,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3日打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经刘河珠手归还了60000元,现有20000元未还。请求法庭在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被告收到起诉状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刘军峰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人邢涛的当庭证言陈述,主要内容是:其与原告同村,与被告是朋友,其经常见原、被告二人相跟上去煤场,感觉二人关系比较密切,至于他们二人具体在一起干什么不清楚。证据⑵证人张爱军的当庭证言陈述,主要内容是:其在一年前被被告雇佣当司机,负责出车拉炭,工资从被告处结算。期间其经常见原告到被告那儿取钱,取上钱再往矿上上钱。被告刘军峰给其说过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被告方陈述,其与原告王联珍于2014年5月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作为到煤矿拉炭的流动资金,其负责炭块的买卖,原告所得利润是按车计算,大车每车500元,小车每车300元。其所得利润从卖炭中来。双方合伙期间没有设立账本,但也不定期对账,对账后打个条子之类的手续,其大概给原告出过四次条子(取条),最后一次打取条是在2014年10月3日,金额是80000元,之前给原告所打取条均撕毁了。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军峰及其代理人对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刘军峰于2014年10月3日所打的取条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取条是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单据,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证人刘河珠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陈述提出异议,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王联珍及其代理人对被告刘军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刘军峰提供的证据⑴证人邢涛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证人张爱军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且其也未见过双方书面的合伙材料,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陈述有异议,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⑴取条一支,证明了被告刘军峰于2014年10月3日取到原告王联珍现金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⑵证人刘河珠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刘军峰与原告王联珍有经济往来,在2014年10月20日经其手归还了原告王联珍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峰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3)原告方陈述,被告刘军峰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二)被告刘军峰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军峰提供的证据⑴证人邢涛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关系密切,经常一起去煤场的事实。原告王联珍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定事实关联性不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军峰提供的证据⑵证人张爱军的证言,证明被告刘军峰曾与其说过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王联珍及其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刘军峰的雇佣司机,与被告存在密切关系,且其所证明的原、被告有合伙关系的事实是从被告处听说,属于传来证据,被告刘军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刘军峰关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军峰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陈述,其陈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其给原告王联珍所打的80000元取条系合伙款。原告王联珍及其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峰针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的书证,当庭提供了邢涛、张爱军两位证人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刘军峰的主张,原告方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⑴、⑵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联珍与被告刘军峰系同村村民。双方自2014年5月后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刘军峰从原告王联珍处取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日给原告打下取条一支。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军峰经刘河珠手归还原告王联珍6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王联珍催要,被告刘军峰借故不付,故原告王联珍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联珍诉请的20000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联珍诉请该20000元为被告刘军峰的借款,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刘军峰为其所打的80000元取条及证人刘河珠的当庭证言陈述,证明被告刘军峰在原告处取款8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0日经刘河珠手归还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峰当庭对原告王联珍提供的80000元的取条和证人刘河珠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原告诉请的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与原告王联珍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合伙投资款。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刘军峰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系口头协议,并提供了证人邢涛、张爱军的当庭证言陈述。其中证人邢涛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人张爱军的证言虽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该证人系被告刘军峰的雇佣司机,与被告系密切关系人,且其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是从被告刘军峰处听说来的。而被告刘军峰亦未提供双方合伙期间关于双方出资数额、盈余情况及盈余分配等相关书证,故被告刘军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因原告王联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军峰从原告处取款的事实,被告刘军峰对取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刘军峰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为合伙投资款,故本院推定被告刘军峰从原告王联珍处所取的款项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刘军峰在向原告王联珍借款后,在经原告王联珍的催要下,应当归还借款。在经原告的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王联珍要求被告刘军峰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因原告王联珍提出的逾期利息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即20000×6%÷365×154=50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峰归还原告王联珍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6.3元,共计20506.3元,该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被告刘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