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宋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宋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刘伟东,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艳伟,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宋继波,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伟东与被告宋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2月12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24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继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2400元,剩余借款216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宋继波向原告刘伟东偿还借款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