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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东路34-36号四楼被害人陈某的住处,溜门入室,盗得一部蓝色步步高牌手机及现金25元,后将该手机予以销赃。2、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园区二道六路滨河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小辣椒手机,后将该手机藏匿在沙城街道四一公园公厕的房间内。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有盗窃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经追回,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涉案赃物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5元,返还给被害人陈秋;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物白色小辣椒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周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