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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贞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贞丰协辉生态牧业公司诉潘朝先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金都小区*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金财,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芝平,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系原告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廷祥,男,贵州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朝先,男,1959年11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委托代理人万继宽,男,贞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辉牧业公司)诉与被告潘朝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辉牧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潘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辉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芝平,被告潘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辉牧业公司诉称:原告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莽田组投资建有“协辉牧业公司小庆黑山羊生态牧业养殖基地”,2013年7月初,原告从关岭上关、睛隆等地购买羊322只,进入基地进行生态农业养殖。基地建成后,原告聘用了廖啟仕、王东林、沈德凤等人饲养山羊,后被告称其有饲养技术,要求基地解聘上述聘用人员,被告自己管理,要求基地每月发3000(包吃包住)给被告作为工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经过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协商,并清点了全部羊数,确认为281只交付给被告潘朝先饲养,并约定饲养过程中,羊群死亡需向公司控股人梁芝平报告登记确认,并且若出卖羊作为被告工资、生活费等必须经原告登记许可后方能出卖。但被告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管理期间,被告潘朝先从未向原告报告羊群变动情况。2014年9月23日,原告发现羊群明显减少,报案龙场派出所,在派出所督促清点羊群时才发现有181只。被告饲养期间羊群减少了100只,羊群数量减少并非山羊生病死亡,而是被告多次私自出卖山羊给他人,其中在2014年8月2日,被告就偷卖了21只给冉应志,得款26290元,原告发现后,被告称该款是折抵其工资。综上所述,被告饲养羊群期间,隐瞒羊群新增加的只数,刚开始用新生小羊或用一只大羊与他调换多只小羊来折抵羊群只数,保持羊群数量不变,把大羊卖掉,最后直接偷卖了100只羊,谎称羊已死亡,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现原告在281只羊群,最少出生增加50只,加上原始减少的100只,被告至少偷卖了150只羊,折价应为18万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饲养的黑山羊共计150只,折价18万元。被告潘朝先辩称:第一,被告接手管理羊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26日至12月13日期间是杨文宏实际管理。第二,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羊群是281只不是事实。2013年10月26日清点时,确实是281只,当时交给杨文宏管理。至2013年12月12日时,因丢失较大,公司实际控股人梁芝平才叫被告去管理,当时被告接手管理羊群只数是261只。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偷卖不是事实,在被告管理期间,经梁芝平同意,被告共卖羊27只(多数是病羊和长势不好的羊),得款22733元,其中775元已交付给梁芝平,9053元用于修建水池、购买药品、请兽医的支出,剩余款项作为被告潘朝先与妻子黄治艳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第四,原告现已卖出181只羊,得款136655元,被告潘朝先作为股东之一,分文未得。综上所述,被告在管理羊群期间,所卖羊均是得到公司实际控股人梁芝平同意,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偷卖150只羊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事实,以达到非法强占被告投入羊群的目的,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将所有卖羊款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返还给被告。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协辉牧业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被告潘朝先无异议。2、2013年10月26日统计羊的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在2013年10月26日交给被告潘朝先喂养的羊群只数为281只。被告潘朝先对羊的只数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81只羊交给被告潘朝先喂养。3、工人工资结算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协辉牧业公司交羊给被告之后,于2013年11月30日结算给2013年10月26日以前喂养羊工人的工资情况。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结算的是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工资,也有可能是之后的。4、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将羊出售给冉应志,共计售得162945元,其中2014年8月2日的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在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下,私自出售山羊得款26390元的事实。被告潘朝先对2013年的两张单据无异议,对2014年8月2日单据,原告承认不是被告签字的,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潘朝先卖羊,该单据是原告伪造的,对2014年10月8日的单据,羊的单价估计过低,不予认可。5、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公司章程中未将被告潘朝先列为股东的事实。被告潘朝先对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与合伙协议矛盾,恰好证明梁之平等股东侵犯被告潘朝先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朝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朝先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协辉牧业公司无异议。2、册亨县冗渡镇冗贝村秧凡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朝先到册亨县冗渡镇冗贝村秧凡组王起州家购买了85只羊花费108800元,该羊群在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饲养期间新生了7只羊,后这些羊全部用于与原告股东入股。原告对被告用85只羊入股无异议,但对估价款不清楚。3、收据、照片和发票等清单书证一份(共13页),拟证明被告潘朝先在管理期间为原告公司修建水池,购买材料、药品等支出共计9053元的情况。原告对第3页的824元予认可,对其他收据发票等不认可,如需确认被告可另行主张。4、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朝先是原告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合法股东之一。原告认为合伙协议只能认定被告是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是公司章程中的公司股东。5、2013年4月份原告协辉牧业公司收支情况登记表共5页,拟证明被告潘朝先以92只羊平均每只折算为1280元,共计108800元为资金,入股折价为110000元的股权。原告协辉牧业公司认为该登记表无公章、无财务签名印证,不客观真实,并且说明公司收支有正规发票,证明被告之前举证的收据发票(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真实。6、账本一册,拟证明原告协辉牧业公司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8日山羊数量增减和出售情况。原告协辉牧业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按公司的规定制作羊群增减登记,该账本也没有公司股东签字,特别是在2014年10月8日拉走羊时,原告公司股东梁之平、张金财等在场都没有签字,证明该账本系被告过后伪造,不客观真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对原告协辉牧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潘朝先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协辉牧业公司提交的2号、3号、5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2号、4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潘朝先对其中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8日的两张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0月8日的一张票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出卖价格低,这三张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2014年8月2日票据,因票据上的收款人“潘朝先”名字并不是被告所书写,并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潘朝先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只对其中的824元票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收据,虽原告方不认可,但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潘朝先会有相应的支出,只对金额不予认可,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潘朝先提交5号、6号证据,原告公司收支情况登记表、账本一册,因该证据仅有个人签字无对当事人签字或公司盖印确认,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朝先于2013年3月18日在贵州小册亨县冗渡镇冗贝村秧凡组购买了85只山羊,并饲养在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十二场组,共出生了7只小羊。2013年4月1日,被告潘朝先与梁芝平、张金财、沈冲、杨文书、杨文宏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合伙的形式组建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梁芝平出资25万元,占25%的股份,张金财、沈冲各出资22.5万元,各占22.5%的股份,被告潘朝先与杨文书、杨文宏各出资10万元,各占10%的股份。之后,被告潘朝先即以其92只羊作价10万元作为入伙资产。2013年6月8日,张金财、梁芝平与岑江签订《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成立原告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梁芝平出资175万元,占35%股份,张金财、岑江各出资162.5万元,各占32.5%的股份,并到贞丰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于2013年7月31日成立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并在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莽田组投资建设“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小庆黑山羊生态牧业养殖基地”,原告协辉牧业公司从别处购买了部分山羊,并与被告潘朝先用于合伙入股的山羊均投放在该基地内饲养,起初是雇请工人饲养,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潘朝先与梁芝平、杨文宏在场的情况下,对山羊的只数进行清点,确定共有281只,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即将全部山羊交由被告潘朝先及被告潘朝先的爱人黄治艳饲养,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潘朝先及其爱人的生活费,并支付被告潘朝先爱人黄治艳每月3000元的工资,被告潘朝先没有工资。之后,原告协辉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财即每月送生活物资给被告潘朝先夫妇。至2014年3月,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因经营问题,原告公司就未向被告潘朝先夫妇送生活物资。被告潘朝先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共出售25只山羊,得款21775元。因原告协辉牧业公司没有规范的财务报账制度,被告潘朝先即将所得款项用于生活开支及山羊养殖基地维护管理的费用。2014年9月23日,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发现山羊数量有减少的情况,即认为被告潘朝先已私自出售大量山羊,至少有150只。2014年10月8日,原告协辉牧业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将剩余的全部181只山羊出售。现原告协辉牧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潘朝先返还原告山羊150只,折价18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协辉牧业公司表示2014年3月后,因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潘朝先送生活物资,财务制度也不完善,认可被告潘朝先确实出售部分山羊作为生活开支和山羊基地的维护,但不应当出售这么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协辉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返还150只山羊,折价18万元。因被告潘朝先只认可其在2014年3月至9日期间出售了25只山羊作为生活开资和山羊基地维护费用。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因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认可被告潘朝先出售部分山羊作为生活开支和山羊基地维护,只是表示山羊数量减少太多。因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朝先出售达150只山羊,其诉讼请求150只山羊也只是原告自己估算,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协辉牧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协辉牧业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潘朝先返还150只山羊,折价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潘朝先其认可出售的25只山羊,得款21775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因原告协辉牧业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善,被告潘朝先在饲养山羊过程中,确实也有一定的生活开支及山羊基地的维护,原告协辉牧业公司也表示认可,只是认为不应这么高,但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公司人员均未向被告潘朝先夫妇送生活物资,并且若大的山羊基地也需要维护,被告潘朝先直接使用这些费用,也是情有可原,合情合理,原告协辉牧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朝先将所得款占为己有,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不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贞丰县协辉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