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闵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闵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孟德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闵展,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刚、人民陪审员陈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砂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熊超、孟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至2014年分别签订《经销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区域经销甲方产品,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陈克明”牌系列面条产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3884元,资金占用费50887元未付。现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388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8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展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12日签订年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区域经销甲方产品,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陈克明”牌系列面条产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3、对账单8份及被告闵展于2014年8月29日对对账单亲笔签名确认的凭证1份。证实从2010年至2014年5年期间,被告闵展认可欠原告货款703884元。按照行业习惯应付资金占用费50887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凭证上书面表示货款本金部分全额还清。被告闵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多年经销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陈克明”牌系列面条产品货款703884元的事实。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陈克明”牌系列面条产品的企业。2010年起,被告闵展与原告之间发生经销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书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达州市区域经销甲方产品,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陈克明’牌系列面条产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01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闵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03884元,被告并对欠款情况签字确认。但所欠货款一直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陈克明”牌系列面条产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388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闵展支付原告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面条价款7038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790元(自结算之日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本金703884元,年利率5.6%加收40%计算),共计7406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7元,由被告闵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可书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