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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7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黄某甲负担抚养费。李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2014)砀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曾于2014年3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黄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黄某甲的父母生活。李某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黄某甲未到庭。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砀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不准李某与黄某甲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本院认为:黄某甲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且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现随黄某甲的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黄某乙随黄某甲生活为宜,李某应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晨浩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黄晨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33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