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朝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袁朝海,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洪堃、被告袁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袁朝海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39‰,当时签订的贷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本息一次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诉讼请求,不胜感激。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刘慧、袁朝海、孙亚杰、曹占武、怀立华、袁朝国、刘华东、宿继昌、朱春艳、王小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袁朝海的身份及住址;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合同借款人为上列东大村袁朝海、曹占武、袁朝国、宿继昌4人;贷款人为土龙山信用社;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借款用途为购买种肥;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其中袁朝海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当时贷款人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及借款人、联保人分别签署姓名、捺印。原、被告就此笔借款已经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袁朝海以种植大豆为由,向贷款人土龙山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结息周期利随本清,系农户贷款,月利率为9.39‰,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袁朝海签名、捺印。双方存在借款本金为50000元金融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朝海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此笔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要求秋后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三份书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袁朝海辩称,信用社在诉状中所述属实,我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是本人亲自签名贷的款,钱确实用了,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及时给付。欠钱应当还钱,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等到秋后偿还。被告袁朝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时,尽管被告表示同意调解,可是因其缺少还款诚意,致使调解未果。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袁朝海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购买种肥种植大豆,双方在本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期限为一年,届时还本付息。逾期后,袁朝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多次向借款人索款没有结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95.20元;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朝海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龙山信用社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彼此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袁朝海待本笔借款期限届满,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推托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佐证,相互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须承担对己不利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袁朝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