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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双平。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丁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48个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及利息149076.2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49076.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并要求支付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南京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5日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工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8日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回执联、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南京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3、回收状态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发生逾期,至今未再还款。被告丁双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月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9.59999‰,如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准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使用,贷款人将借款金额直接划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6223055000003170账户,即视为贷款人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20日还款;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日直接从上述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和补偿金;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债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还款过程中多次发生逾期,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再未归还欠款。原告现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将被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结欠本金143226.93元、利息5849.3元,合计149076.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还款过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3226.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2元,由丁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