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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家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B区业主,购房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面积81.66平方米。2013年4月25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个月0.60元,费用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应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物业管理费5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通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具有收费资格。证据2,物业委托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上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证据3,入住通知单。证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入住桦甸市上海花园B区1号楼1单元302室,以及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81.66平方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家海居住的位于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B区建筑面积为81.66平方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履行缴纳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物业费义务,欠款总额为81.66平方米×0.60元×12个月=587.95元。原告多请求物业费0.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多请求部分物业费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海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8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杜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