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立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龙建超与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少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立字第8号起诉人龙建超,男,苗族,1995年7月8日生,湖南省花垣县人。2015年4月16日,本院收到龙建超的起诉状,起诉人龙建超起诉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少天,要求法院确认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花公交认字(201407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对认定的责任予以变更。经审查,起诉人龙建超起诉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少天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做出的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人龙建超要求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的花公交认字(201407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并变更认定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起诉人龙建超起诉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少天一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龙建超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秀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