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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玉政与郑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政,郑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周玉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发昌,农民。原告周玉政与被告郑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政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郑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政诉称:2013年5月6日、28日,被告因家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6月7日,被告还款22200元,并于同日打了778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3分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依理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发昌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养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的货款,共计有十多万元,被告已归还30000元,另外打了778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手里还有一张30000元借条,被告现实际欠原告本金77800元,但因养鸡场亏本,被告现无经济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政经营兽药,被告郑发昌从事肉鸡养殖,两人因生意往来相识。2013年5月6日、28日,原告周玉政分别向被告的62×××06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7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政现金柒万柒仟捌佰元正(77800元正),利息按3%计息,借款人:郑发昌,2013年6月7日。”借条出具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称借条中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兽药款,原告两次转账合计100000元是借款,连同被告所欠的兽药款,被告共欠原告十余万元,后归还了30000元,尚欠778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从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称借条中的款项为借款,借款总额为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的100000元,被告归还了22200元,尚欠77800元,原告手中还有一份被告所出具的30000元借条,此30000元为利息,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34024元,原告持有的30000元借条今后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政先后两次向被告郑发昌转账合计100000元,被告称连同所欠兽药款在内被告共欠原告十余万元,后经归还,尚欠778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就被告尚欠的77800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34228.54元,原告主张34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政借款本金77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34024元,合计1118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