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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6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庄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被害人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单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庄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某地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被害人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单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被害人单某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庄某的父亲、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单某的近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保证民事案件判决后的执行,由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押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庄某的父亲代被告人庄某在赔偿范围以外补偿被害人单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单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庄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庄某也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人民陪审员  尹智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於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