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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夏正庆、程园月等与吴兵、陈道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庆,程园月,吴兵,陈道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夏正庆,个体经营者。原告:程园月,个体经营者。被告:吴兵。被告:陈道喜。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正庆、程园月诉被告吴兵、陈道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标的物(权证字号为繁三私字第4809号房屋)在原告起诉前已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该房屋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已进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