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锡艳诉曹加萍、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艳,曹加萍,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9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锡艳,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曹加萍,女,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松坪乡。被告游俊,曾用名游建宇,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原告宋锡艳诉被告曹加萍、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锡艳及被告曹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锡艳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加萍的答辩意见:我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宋锡艳借款3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是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在借款时,原告在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应少计算一个月。在2015年过春节前,我向原告还了5000元本金,现只欠25000元本金及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未给付。被告游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曹加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宋锡艳借款30000元,被告游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注明“借款人不管任何原因不能还款时,该笔借款将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约定借款人用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曹加萍按约定逐月向原告宋锡艳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曹加萍向原告宋锡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归还。后原告宋锡艳因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宋锡艳提交的被告曹加萍、游俊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曹加萍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曹加萍向原告宋锡艳借款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锡艳要求被告曹加萍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游俊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宋锡艳要求被告游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加萍辩称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2月、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曹加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锡艳要求判决被告曹加萍、游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故原告宋锡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游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宋锡艳承担65元,被告曹加萍、游俊承担230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乔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