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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佳鸿与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鸿,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佳鸿,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胡敏,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东山黄岐山大道以东新阳路以南长城住宅*幢*****号。法定代表人李典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沇、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鸿与被告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鸿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胡敏,被告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经营的位于揭阳市环市北路以南、晓翠路以东“万景豪园”第2幢601号房(建筑面积190.26㎡)以人民币788704元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起10日内支付首期30%的房款、房产证及契税费共24861元,剩余70%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被告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在交房后向房管部门提供资料协助原告申办房产证。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38704元(含定金20000元)及房产证、契税费24861元,合计263565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交房期期届满后,被告看到楼市涨价,有意毁约,长期不通知交房并拖延办理房产证,并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被告长期没有交房、没有办证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擅自一房多卖的行为,更是毫无信用的毁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一倍已付款项的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263565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已付款项263565元的同期银行率计算,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按一房二卖房款差额计)。4、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一倍即人民币263565元赔偿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四、乙方(原告)按揭购房的,则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规定期限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由乙方与银行签订《购房抵押合同书》及签妥相关文书,取得借款,若乙方没有按以上约定办理的,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违约,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无权干预,在甲方将该房售出后,扣除定金,剩余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七、甲方将工程进度及申办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向乙方发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乙方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同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并继续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有关款项”。在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点中更加明确约定:“乙方超过规定期限交款,视为乙方自行退房,本协议自行解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无权干预。在甲方将该房售出后,扣除定金,剩余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被告的售房员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前来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手续支付购房款,原告借故搪塞。2013年1月23日和25日,被告的售房员又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前往被告处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或付清款项,否则将另行处置该房产。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应。2013年1月30日、2月22日、2月23日和3月20日,被告的售房员再次电话催促,原告仍不理睬。由于原告在期限届满后30天仍没有按协议办理按揭手续支付房款,被告遂依协议约定,视为协议已解除,将房屋作为未售出商品房,安排另行销售,并已经售出。综上所述,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没有按《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办理按揭手续支付房款,已经严重违约,依照协议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约定,协议已自行解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经营的位于揭阳市环市北路以南、晓翠路以东“万景豪园”第2幢601号房(建筑面积190.26㎡)以人民币778704元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起10日内支付首期房款、房产证及契税费,剩余70%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按揭购房的,则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规定期限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由乙方与银行签订《购房抵押合同书》及签妥相关文书,取得借款,若乙方没有按以上约定办理的,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违约,合同自行解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无权干预,在甲方将该房售出后,扣除定金,剩余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超过规定期限交款,视为乙方自行退房,本协议自行解除。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无权干预。在甲方将该房售出后,扣除定金,剩余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协议第十项约定了交房时间,“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及其他应付费用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首期款238704元(含定金20000元)及房产证、契税费24861元,合计263565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发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办理该房按揭手续,其中,短信内容“请于2013年1月28日前到大辰万景豪园售楼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按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或付清款项,否则,公司将另行处理该房产”。同月25日,被告又再次发送短信给原告,通知原告于1月30日前办理该房按揭手续,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按约定履行。2013年1月30日、2月22日、2月23日和3月20日,被告的售房员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仍不理睬。由于原告没有办理房屋按揭付款支付购房款,被告遂于2014年7月8日以价款人民币788704元售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短信记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并按被告通知办理房屋按揭手续;被告应依约定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及其他应付费用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二个问题,一、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二、被告将房屋售给第三人是否合理合法。首先,2013年1月23日和25日,被告以发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办理该房按揭手续,有电信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可予确认;由于原告没有在被告通知的规定期限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用短信和电话多次通知原告按《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购房款,但原告仍拒绝按《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对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没有诚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根据双方《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将房屋另售,不构成一房二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一倍即人民币263565元赔偿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首期款238704元(含定金20000元)及房产证、契税费24861元,合计263565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佳鸿已付款项人民币263565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王佳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原告王佳鸿负担人民币6400元,被告揭阳市大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少荣审 判 员  江耿慧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