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8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化庆与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化庆,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366号原告赵化庆。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雷英。被告张振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化庆诉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焱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昌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11月向原告借款29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恒昌公司偿还91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于是,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恒昌公司欠原告200万元,利息为月息1.8%。2013年6月27日,双方再次就上述借款续签《借款协议》。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振国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证保函》,自愿为被告恒昌公司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7.6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257.6万元;2、被告张振国对被告恒昌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200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委托付款证明一份;4、2010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一份;5、2013年6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6、2013年6月27日《信用保证函》一份。被告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利息计算有误,希望延期还款。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河南省志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账号为93×××64的账户向被告恒昌公司账号为99×××86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07年11月7日,杨强通过其个人账号为62×××01的账户向被告恒昌公司账号为17×××77的账户转款191万元。被告恒昌公司还款91万元后,剩余200万元未偿还。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借赵化庆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元月1号-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为1.8%,每月20日按时支付利息。本协议一式三份,赵化庆持两份,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一份”。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借赵化庆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为1.8%,每月20日按时支付利息。本协议一式三份,赵化庆持两份,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一份。(此笔系原2010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延续协议)”。同日,被告张振国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有:由于赵化庆临时借给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张振国同意向债权人赵化庆在未偿还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以下保证责任:1、本信用担保保证人同意承担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此前此后所欠200万元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3、本信用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份《信用保证函》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保证。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河南省志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本公司曾接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化庆(身份证号:××)的委托,于2007年11月2日自本公司账户(开户行郑州商业银行经七路支行,卡号93×××64)向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水路支行,卡号99×××86)转款10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7日指定我公司工作人员杨强用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百花路支行,卡号62×××01)向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卡号17×××77)转款19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被告恒昌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恒昌公司应当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恒昌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月息1.8%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恒昌公司应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在判决还款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8%计算;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振国自愿对被告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化庆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1.8%向原告赵化庆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判决还款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8%计算;如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振国对上述借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士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