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新建与姜进前、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建,姜进前,钱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袁新建。被告姜进前。被告钱秀华。原告袁新建与被告姜进前、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进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建诉称,2014年1月,原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以房产作抵押向农商行五接支行贷款20万元。因被告姜进前时系该支行的信贷员,要求原告为他多贷10万元。原告予以应允。2014年1月7日,原告在贷到30万元后,同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姜进前妻子钱秀华的账户,由被告姜进前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后经追要两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姜进前、钱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钱秀华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姜进前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新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银行以房屋贷款利息”。后经追要,被告姜进前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到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但到期后亦未能还款。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被告姜进前、钱秀华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姜进前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款给被告钱秀华的��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率作出了约定,故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姜进前、钱秀华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进前、钱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新建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85元,由被告姜进前、钱秀华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