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铮哲、朱丹红,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铮哲、朱丹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何某通过挂靠广州市施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广州市龙归、南洲路、大塘、庙头等四处保障房的永久用电工程电器设备项目,为感谢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工程管理处处长马某某(另案处理)对其承接项目的帮助,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上半年分三次向马某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并提供受贿人的供述、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已经交代行贿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何某通过挂靠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广州市龙归、南洲路、大塘、庙头等四处保障房的永久用电工程电器设备项目,为感谢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工程管理处处长马某某(另案处理)对其承接项目的帮助,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分三次向马某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何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马某某的供述,受贿人马某某的相关主体身份材料,涉案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