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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一与徐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徐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陈一。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徐月红。原告陈一诉被告徐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一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徐月红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徐月红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陈一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月红归还原告陈一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月红承担。原告陈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月红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月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月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徐月红向原告陈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一人民币130000元,到2014年3月底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徐月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一人民币20000元,到2014年4月还清。两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陈一多次催讨,被告徐月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月红尚欠原告陈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月红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陈一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徐月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红归还原告陈一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