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庙金与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庙金,陈建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钱庙金。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庙金与被告陈建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庙金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庙金诉称,2014年11月24日6时5分左右,被告陈建忠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花园北侧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江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钱庙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庙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忠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人民币6545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忠辩称,对医药费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救助款26244.26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时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5分左右,被告陈建忠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郊花园北侧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江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钱庙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庙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2014年12月2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陈建忠与钱庙金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救助款26244.2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2418.5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92418.56,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建忠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及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计55451.1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26244.26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庙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5451.14元(其中26244.26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返还第三人垫付的救助款,另39206.88元支付给原告钱庙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