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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顺波与刘冠楠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波,刘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韩顺波,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委托代理人李云花,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被告刘冠楠,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行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原告韩顺波诉被告刘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郭勇春经被告刘冠楠做担保,向原告韩顺波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二人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冠楠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冠楠承担。被告刘冠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郭勇春到原告韩顺波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每月2400元,被告刘冠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借款人郭勇春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韩顺波出具收到条一张。本院认为,借款人郭勇春向原告韩顺波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兼并欠条及收到条各一张,原告韩顺波与借款人郭勇春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因借款人张勇现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向借款人郭勇春先行主张债权,该借款应由连带担保责任人刘冠楠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刘冠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享有向借款人郭勇春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冠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顺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缴纳275元),由被告刘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