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商辖终字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后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后云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后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后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不是保险标的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陈后云起诉时提交的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理意见函等证据,载明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系翟翠英,其住所地位于洪泽县。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是针对财产租赁合同管辖权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仅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院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公布并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翟翠英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