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毛某,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9年经别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8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个孩子,取名朱某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某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6日被告因故与原告打闹致原告轻微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郯城县公安局接警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育���一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接警记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