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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东哥”(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龙哥”(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龙泉驿区柏合镇长远二组一自建房外,找来木板搭靠在自建房二楼靠窗户位置,后被告人邱某某固定该木板,龙哥望风,东哥则借助木板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3800余元及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后三人分赃耗用。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龙泉驿区文景街文锦网吧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挡获。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发还被盗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59.5元的清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退赔凭据,谅解书,龙价认鉴(2015)8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