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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审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力与肖亮离婚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审民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孔照斌,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再审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阜立二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照斌、被申请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0日原告马某起诉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肖某某(2008年12月23日出生)。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共同购买房屋一处,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41-2-401号。被告自2013年5月起不回家,并且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虽然与被告多次沟通,至今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依法分割。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41-2-401号,先析产后分割,被告个人投入142000元。原告抵押贷款150000元,借给其妹妹马某乙了,应由原告负担;外债50000元(欠苏艳杰)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肖某某(2008年12月23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41-2-401号,双方议定价格370000元。购买该房屋时,为筹集资金,被告变卖婚前财产房屋一处,卖房款140000元,从其舅妈苏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从其母亲借款80000元。原告有抵押贷款150000元,借给其妹妹马某乙使用。原告每月工资1125元。另查,被告肖某名下有英菲迪尼轿车一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应予支持。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给付能力,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变卖婚前房屋得款140000元用于买房,属婚前财产,应予认定。双方议定房屋价格370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同意,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5000元(140000元+(370000元-140000元)x1/2]。共同外债欠原告母亲80000元、欠被告舅母50000元,合计130000元,应予认定,由原、被告各负担65000元。原告马某抵押贷款150000元借给其妹妹马某乙使用,该贷款应由原告偿还。被告肖某名下英菲迪尼轿车一台,因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肖博伊(2008年12月23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给付。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41-2-401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5000元。四、债务130000元(欠原告母亲80000元、被告舅母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00元。五、抵押贷款15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50元,送达费44元,合计2594元(原告已支付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97元。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140000元婚前财产改判为夫妻共有财产产,并予平均分割;二、将上诉人购房借款数额由一审法律误判的80000元变更为借款凭证所载明的85000元;三、将座落于阜新市尹城街41-2-401号的夫妻共同房产改判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马某与肖某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在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应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140000婚前财产改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平均分割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被告变卖婚前房屋得款140000元用于买房,且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此款属肖某婚前财产正确,应予维持。另马某诉称购房借款数额由一审法院误判的80000元变更为借款凭证所载明的8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称应将座落于阜新市尹城街41-2-401号的夫妻共同房产改判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二审时已做肖某工作,但未果。且原审时马某同意居住此房,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马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阜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被申请人140000元婚前财产改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依法将申请人购房借款数额由一、二审法院误判的80000元变更为借款凭证所载明的85000元。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140000元婚前财产改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的第一项诉请维持原判,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不存在。2.原判决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诉求,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其判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应予撤销并再审。3.被申请人变卖婚前房屋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并在购房时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包括该140000元在内的涉诉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4.申请人在筹资购买涉诉房产时向母亲借款85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将借款数额误判为80000元,请求再审法院将申请再审人借款数额更正为借款凭证所载明的数额85000元。被申请人肖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我的婚前购买的房子是2005年买的,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肖某与马某购买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41-2-401号房屋时,向马某母亲借款85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尹城街41-2-401号的诉争房屋是婚后购买,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因离婚分割该房产,作为肖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变卖后取得的140000元卖房款,应作为肖某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扣除。故申请再审人马某主张被申请人肖某140000元婚前财产改判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马某主张在购买婚后房产时向其母亲借款85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在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肖某承认向马某母亲借款85000元,故该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变更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135000元(欠马某母亲85000元、肖某舅母50000元)由马某、肖某各负担67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送达费44元,合计2594元,由马某、肖某各负担1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马某负担2400元,肖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孝全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