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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仁海,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丙,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及其辩护人莫增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民警蓝某某、陈某某、龚某某、潘某某、莫某戊在忻城县思练镇安东路口处依法处置一起殴打他人案件时,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及莫某丁(另案处理)在明知是思练派出所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阻碍,致民警潘某某受伤和执法记录仪损坏。经合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雄视天下高清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47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莫增搬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他是在朋友被人打的情况下,不听民警的劝阻,在追打对方时放任了伤害民警的结果发生,且他们没有预谋地去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又因喝酒失去了一定的判断力和控制力。2、被告人的行为没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民警出警的目的是阻止打架并对打架的双方进行传唤,虽然三被告人对民警进行了阻碍,但最后民警也成功履行了职务。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无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莫某乙家里只有他一个男性劳动力,前两个月又新添了一个小孩,生活比较困难。综上,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民警蓝某某、陈某某、龚某某、潘某某、莫某戊在忻城县思练镇安东路口处依法处置一起小进屯人与他人斗殴案件时,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及莫某丁赶到案发现场,在明知是思练派出所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潘某某受伤和执法记录仪损坏的后果。经合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雄视天下高清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470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87年2月16日;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仁海出生于1991年1月1日;被告人莫某丙,曾用名莫忠定出生于1988年2月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忻城县公安局政工室的证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忻城县思练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彭某、莫某己、莫某庚、莫某辛、罗某甲、罗某乙、覃某、罗某丙的证言;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合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在共同犯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莫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莫增搬提出被告人莫某乙是酒后丧失判断力,系放任了伤害民警的结果发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醉酒的人亦应负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给予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莫某乙适用缓刑,故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莫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莫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永德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