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红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国际化学工业园松林山路南。法定代表人曹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秋霞,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枫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红霞、王红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文、贡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香枫公司向正丹公司购买偏苯三酸酐。截至2013年7月31日,香枫公司结欠货款1926417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正丹公司继续向香枫公司提供偏苯三酸酐,四份合同项下价款共计3345000元。正丹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后,香枫公司仅支付5202121.15元货款,尚欠正丹公司货款69295.85元。正丹公司请求判令香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9295.8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香枫公司负担。香枫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3年8月5日,香枫公司实际收取正丹公司30包偏苯三酸酐,合同约定每包500公斤。正丹公司目前主张该30包为每包1000公斤,即香枫公司实际多支付给正丹公司154204.15元,香枫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正丹公司主张的其他的全部的送货情况香枫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丹公司从事偏苯三酸酐等化工产品的生产、经营。香枫公司从事环保增塑剂、特种增塑剂、塑胶助剂生产、销售。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正丹公司供给香枫公司偏苯三酸酐。2013年8月23日,正丹公司发给香枫公司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香枫公司结欠货款1926417元。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继续由正丹公司向香枫公司提供偏苯三酸酐,包装标准为500公斤装,四份合同项下价款共计3345000元。正丹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香枫公司仅支付给正丹公司5202121.15元货款,尚欠正丹公司货款69295.85元。其中,2013年8月5日送货单显示正丹公司提供偏苯三酸酐30包、30吨。正丹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香枫公司出具偏苯三酸酐30吨、价款447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4月份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在本案庭审之前,香枫公司从未就其辩称的多付正丹公司货款向正丹公司主张权利。正丹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正丹公司向香枫公司供应偏苯三酸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香枫公司尚欠货款69295.85元未付,有客户明细账、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正丹公司请求判令香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9295.8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包装标准为500公斤装,但送货量及价款应以实际送货采用的包装标准进行计算,而正丹公司2013年8月5日实际向香枫公司提供偏苯三酸酐30包、30吨。香枫公司仅以合同约定辩称2013年8月5日实际收取正丹公司30包偏苯三酸酐每包500公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295.85元。二、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27元(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86元,由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香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3年7月诉讼双方对账后,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45吨,实际被上诉人只交付210吨。2、被上诉人称其交货的每包为1000公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3、被上诉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4、一审法院并未全面了解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先入为主”地推定了相关事实的存在,显然与实际不符。5、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明细账是其公司的内部账务,不能证明其实际交货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正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付款的交易习惯来看,正丹公司实际供货30吨,一审认定包括增值税发票,而且送货单上收货人特注明30包,从每笔合同的付款可以考量答辩人供货是30吨而非15吨。同时,双方的合同基本能一一对应,2013年9月这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有过变更,答辩人是根据要货量进行变更的,根据一系列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答辩人的送货量为1000公斤一包,如果数量有异议,上诉人在收增值税发票和付款过程中应当提出。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2013年7月份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及该合同下的送货回单,拟证明双方的合同总数量为245吨,被上诉人实际交付210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交付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5202121.15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包装标准为500公斤每包,而不是1000公斤每包。证据二、二坝公司13年正丹应付账款明细,该明细中载明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的0047号记账凭证记载8月9日购江苏正丹偏酐55吨,拟证明上诉人收到商品数量为55吨,而不是对方所述70吨。证据三、承兑付款情况,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情况,并非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一对应支付。证据四、香枫公司“生产日报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收到正丹公司15吨货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225吨,包装标准虽为500公斤每包,但因上诉人要货较急,被上诉人便提供了1000公斤每包的货物,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关于付款,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虽存在部分欠款,但被上诉人考虑长期合作关系,并未提出。对证据二,关于二坝公司的明细,该记账方式不符合正常财务记账习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送货三十吨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正丹公司2013年8月5日向香枫公司供货的申请表、运费结算清单、运输发票及发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正丹公司2013年8月5日向香枫公司供货30吨。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载货重量有修改,结算清单结算日期为8月2日,与发货申请单、发票及送货日期均不符合。诉争货物是由LF8572车供货,该车载重是17965千克,不到18吨,不可能装载30吨货物。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已经在一审中有所体现,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关于买卖合同及支付情况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总结归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四,属于上诉人内部生产状况及单方记录行为,其客观性、真实性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委托货物运输的单方记录情况,其客观性、真实性亦难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数量是15吨还是30吨。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对货物数量争议较大,应结合商事交易习惯和现有证据综合评析。诉讼双方多次发生供货交易,且每次供货量和交易金额均较大,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交易过程持有谨慎态度,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情况进行验收审查,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验收货物的情况,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向上诉人提供的3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接受后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且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此时上诉人才提出交易数量有偏差,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客户明细账、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该证据在时间上具有对应关系,且相互印证,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供货30吨的事实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上诉双方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安徽香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