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留中与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留中,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留中。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省,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留中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正见公司,该公司曾任案外人吴维华为正见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主任。2013年9月3日,吴维华在抬头名称为“浙江振进建设集团移交债务及合同清单”中姓名为王荣富,合同名称为2#7#8#楼退场费,合同总金额为575980元,(千昊)已付款455980元,(振进)已付款120000元,未付金额为0,合同履行状态为解除,移交人为王荣富的一栏后签名确认“此款以支付给赵森”。2014年5月10日,崔留中(乙方)与案外人王荣富(甲方)就千昊嘉园工程退场费转让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正见公司应支付劳务退场费共计575980元转让给乙方,并将相关手续交给乙方等内容,并由王荣富向正见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崔留中以正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崔留中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正见公司偿还崔留中退场费455980元及利息10218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2、由正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正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案外人王荣富未向正见公司承接工程,正见公司也未拖欠王荣富的款项,请求驳回崔留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留中主张债权转让有效的条件必须为有效存在的债权,现崔留中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正见公司支付退场费455980元及利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案外人吴维华签名的“移交债务及合同清单”,但从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应由正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崔留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留中对正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2元,减半收取4691元,由崔留中负担。崔留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案外人王荣富与正见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王荣富将债权转让给崔留中后,崔留中即与正见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崔留中提交的证据二“浙江振进建设集团移交债务及合同清单”中应当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却以崔留中“不能证明主张的该笔款项应由正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驳回了崔留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崔留中与正见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崔留中提交的证据二,正见公司应支付王荣富退场费575980元,目前尚欠455980元,王荣富将此债权转让于崔留中。因正见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崔留中才起诉至法院,如正见公司对此款项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如:转账凭证等,但正见公司没有提供,不能仅仅依据未付款项为“0”即认定不存在欠款事实。2、案外人吴维华签字确认应付王荣富退场费575980元尚欠455980元,对于吴维华的身份,崔留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正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证实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竟不顾崔留中所提供的证据判定崔留中与正见公司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主要依据移交债务合同清单一个证据而认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无视崔留中提供的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正见公司承担。正见公司答辩称:崔留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崔留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正见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并且与该工程其他人员有过结算,崔留中认为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并不成立,其证据反映的恰恰是没有债权,退一步说,即使有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正见公司与该工程有关联,责任不应由正见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崔留中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19日达拉特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正见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吴维华为工地负责人,王荣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2、吴维华的行为属于代表正见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崔留中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正见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拉特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公司,并不是政府机关。建设合同是需要备案的,应提供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材料来证明正见公司与崔留中有合同关系,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建设合同的施工主体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及其相关资料为依据,故对崔留中向本院提供的达拉特旗千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案涉正见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王荣富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崔留中主张。崔留中基于2014年5月10日其与王荣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对正见公司享有债权,虽然前述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崔留中受让债权应以合法存在的原债权为基础。现崔留中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为案涉《浙江振进建设集团移交债务及合同清单》,正见公司不认可制作了前述清单的事实,且清单未付金额一栏载明为“0”,即根据清单的内容也难以认定原债权转让人王荣富享有对正见公司的债权。因此,崔留中向正见公司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上诉人崔留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